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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最严控烟令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附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全文)

2019年12月27日 02:39 中研网 点击:[]

明年起,武汉市室内公共场所及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和必要的室外场所将全面禁烟。

明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严禁烟令”《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扩大了禁止吸烟场所范围,并制定了详细的实施细则。

此次被列入禁烟范围的室外区域,包括以未成年人或孕妇为主要服务对象的教育、医疗等场所的室外区域;体育场馆、演出场所的露天观众座席和露天比赛、健身、演出区域;对社会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室外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禁烟的其他室外区域。此外,市政府可以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划定临时性禁烟的室外区域。

实施方面,《条例》动员全社会参与控烟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规定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控烟责任和禁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以及吸烟者、烟草制品经营者、管理者的控烟义务,还赋予社会公众监督和投诉举报权,任何人有权要求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人立即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据介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贯穿了《条例》始终。除将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教育场所列入禁烟范围外,还有“教育主管部门应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青少年文明意识”“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以及监督管理的教育培训机构的控烟工作”等内容,明确了未成年人主要活动公共场所的控烟监管责任主体,预防未成年人吸烟。

《条例》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在禁烟场所吸烟的个人,最高处500元罚款;对不履行控烟义务的禁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根据情况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武汉市控制吸烟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权益,创造良好公共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遵循限定场所、加强引导、分类管理,个人自律、单位负责、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的控制吸烟工作,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经费。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文明单位评价考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是控制吸烟工作的主管部门,教育、公安、民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住房保障房管、市场监管、体育、园林和林业等相关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违法吸烟行为、监督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等活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制吸烟工作。鼓励、支持创建无烟单位和无烟环境。

第二章 控制吸烟场所

第六条 除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吸烟区外,本市室内公共场所、室内工作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电梯轿厢内禁止吸烟。

第七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禁止吸烟:

(一)幼儿园、中小学校、青少年宫、教育培训机构等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场所;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院、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等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旅游景点、城市公交站台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他室外区域;

(五)体育健身场馆、演出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和比赛、健身、演出区域;

(六)政府根据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为限制吸烟区,除吸烟区外,不得吸烟;未设吸烟区的场所禁止吸烟:

(一)歌舞厅、卡拉OK厅等室内文化娱乐场所;

(二)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酒店等餐饮服务场所;

(三)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按摩保健等休闲服务场所;

(四)飞机场、码头室内区域。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吸烟区,其全面禁止吸烟的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予以规定。上述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鼓励自行全面禁止吸烟。

第九条 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二)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三)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四)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三章 控制吸烟措施

第十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监督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禁止吸烟标识应当醒目、清晰;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且拒绝离开的,有权投诉举报;

(五)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职责。吸烟者不听劝阻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劝阻职责的,任何人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 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三条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禁止向其销售烟草制品。

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销售烟草制品。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烟草制品生产者、经营者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烟草广告;

(四)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他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五)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者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六条 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吸烟患者提供简易戒烟服务。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戒烟门诊,为患者提供专业的戒烟诊疗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准则。

第四章 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营造无烟环境。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订控制吸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活动,提高患者对吸烟和接触烟草烟雾危害的认识。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应当将控制吸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制吸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制吸烟公益宣传活动,发布控制吸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制吸烟监督员,对控制吸烟标识、吸烟点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给予配合。卫生健康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开展控制吸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六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鼓励烟草制品经营者停止销售烟草制品1天,鼓励吸烟者停止吸烟1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定控制吸烟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协调解决控制吸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制吸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制吸烟工作的其他事项。

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召集人,监察、宣传、机关工委、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房管、体育、园林和林业、烟草专卖等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委,负责联席会议有关日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 市控制吸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1次。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二十九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行业或者本领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负责地铁、轻轨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公安机关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八)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第一项至第八项以外的其他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12345”市长热线统一受理有关控制吸烟的咨询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责令立即改正,处以20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罚款;阻碍执法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场所经营者、管理者违反第八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职责的,由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烟草制品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烟草专卖行政部门会同通信管理机构、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控制吸烟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烟草制品,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烟叶作为原料生产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者鼻吸的制品。

吸烟,是指吸入、呼出烟草的烟雾或者有害电子烟气雾,以及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的行为。

室内,是指有顶部遮蔽且四周封闭总面积达50%以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内的所有空间。

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是指烟灰缸及替代品等。

烟草广告,是指烟草制品的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风景区,是指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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